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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致同一损害后果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作者:徐友兵     来源:临沂保险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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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致同一损害后果成立共同侵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其与刘某、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两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损害,是两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

何谓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适用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款并未对共同侵权的概念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共同侵权行为有所涉及,但又不全面。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应采何种标准,并不明确,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和阐述也是观点不一。因此,统一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是非常需要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对共同侵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1229)之二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1、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

根据《解释》规定,共同侵权分类:一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不以共同的过错或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之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意思联络也可以称为共同意思,各行为人既没有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一般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之间没有什么身份关系、社会关系。他们不会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更不会预见到这种结合还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第61页“王泽鉴在《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一文中所举两人无意思联络互有过失相撞致人损害的案例中,两车相撞就是一种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是故,仍然成立共同侵权。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从以上角度出发,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分离出来并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第63页如何理解直接结合“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别。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比如,前已述及的‘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例---”“在上面所举的数人过失违章驾驶相撞致他人损害的案例中,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竞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符合客观说以及本解释对共同侵权成立所采立场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王某的损害,是二被告两车相撞而发生的结果。两被告却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过失,但两个各自的违章驾驶行为紧密程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完全符合《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而言,法院可以考虑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64)

()对于被告刘某的代理律师以《山东省高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来反驳我们的共同侵权的主张,其理解有误。

《纪要》关于共同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构成要件包括: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而且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

要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完全一致。两被告违章驾驶行为都是积极的加害行为(我们理解为积极的作为),且时空上是一致的;两个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个行为造成王某的损害结果,两个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在损害后果中无法区分。

二、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

某所在单位“临沂市河东区天使国际特教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王莹莹自20046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连续在本单位工作、居住,另外,有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可以结合证明。应认定的事实,王某自20046月起3年多在位于城镇的天使学校工作、居住。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徐友兵、陆景柱

200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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