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王效贤 刘 霞 ■案情 2005年9月11日,韩某对其所有的鲁LA59XX号货车一辆向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06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韩某向A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600元。 2006年6月14日22时30分,韩某的合伙人尤某驾驶鲁LA59XX号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S803道双沟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头卡在桥头北端限高杆下,车上人员邵某在车斗上平整货物时,尤某又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邵某被限高杆挤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伤后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及郯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邵某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尤某、韩某及日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98084.82元。2007年3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尤某赔偿邵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7588.10元,并判决韩某与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韩某据此向A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为由拒赔,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2588.12元。A财产保险公司则以事故发生时邵某在保险车辆上,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合同已约定对本车上人员不予赔偿进行抗辩,要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对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才需要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之中,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从责任保险的功能来看,只要处于保险车辆之外,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被保险人应对因保险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均属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邵某正是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应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应属第三者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该条款的定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排除保险车辆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第三者范围,但一旦其下车后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邵某正在车斗上平整货物,尽管其当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完全脱离,但毫无疑问其已不在保险车辆之内,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范围。被告抗辩称邵某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本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而被告所依据的车上人员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尽管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具有明显区别,但仅凭这些字体上的区别,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何为“本车上其他人员”及其时间界点均须作进一步说明,否则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且根据通常理解,所谓“本车上其他人员”应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正处于保险车辆内部的人员,不当然包括已与保险车辆脱离的人员。因此,被告还须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原告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扣除30%的免赔额后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267111.67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766元,合计274877.67元,同时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邵某作为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在车顶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告韩某认为自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已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则认为邵某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合同已约定对本车上人员不予赔偿。因此,要正确处理该保险合同纠纷,必须弄清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本车上人员,以及车上人员离开保险车辆后是否属第三者等问题。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概述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尽管其性能及安全措施不断加强,但道路交通事故仍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往往巨大,难免会出现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或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仅*单独的个体有时无法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从而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使机动车所有人经济上无力负担而陷入困境,这就需要采取一种社会政策来化解矛盾,转嫁并分散社会风险,以使加害人及时摆脱困境,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强制车辆所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而商业责任险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在性质上属于意定责任保险,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但不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责任险,其功能都在于将因交通事故而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内推向社会,使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能够由更多的可能成为加害人的人(潜在加害人)来共同承担,并以这一手段加强了责任保险的损害填补功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并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危险,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具有相对性。在该保险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应指合同双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者因处于保险合同之外,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方。该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只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这个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为因事故受损的受害人。但并非所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都可以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为第三者责任险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只有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才是此处所指的第三者。如果某人虽系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但被保险人依法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受害人就不属第三者的范围。例如,甲、乙两车相撞,造成两车的驾驶人A、B以及行人C受伤,甲车驾驶人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乙车作为保险车辆虽有受害人C的存在,但因乙车并无责任,其被保险人对C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则C对于乙车来说就不是其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相反,乙车的驾驶人B与行人C都是甲车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在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时,应以被保险人应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基本标准。同时,车辆只有在实际运行中才可能造成事故并致人损害,而车辆的运行离不开驾驶人的操纵。驾驶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运行主体,属于运行主体的必要关系人,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造成者,在任何情况下,参与运行法律关系的所有司机均不可能成为本方责任险的第三者,但是在其无过错时有可能构成对方运行主体所对应的第三者。[2]因此,具体来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不属本方责任险的第三者。 有学者认为,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主体的民事主体以及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及第一顺序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第三者。理由在于: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的主体在对外关系中系责任共同体,须以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在其家庭内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对其进行赔偿并无法律价值。同样,存在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亦无赔偿的法律空间。[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被保险人近亲属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了救治受害人必然要支付相当的费用,并要进行与救治有关的活动如护理等,虽然最终由于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同一家庭关系,不存在这些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问题,但不要求被保险人赔偿并不等于被保险人没有承担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治疗费等费用,财产上已经受到了损失。这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什么本质区别。而且在此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资力有限,同样存在无力支付治疗费用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的问题,这与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以及国家设置该险种的目的均相违背,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尽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将被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由于该条款属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该规定因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无效。 三、本车上人员是否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所谓本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事故时乘坐于保险车辆之上,除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包括售票员、乘务员、装卸工、乘客等。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与保险车辆处于同一运行状态,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并无能力防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其在车上而免除。依照《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解释,本车上人员应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为他们也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该保险条款第6条第3项更是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而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既然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那么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能将本车上人员排除于第三者之外的。正如有的法官所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4] 实践中,上述规定都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如何看待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亦成为确认应否将车上人员归类为第三者的关键。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尽管投保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一般会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不仅赔偿数额偏低,而且还有人员限额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特别是当车上人员与车体脱离的情况下,更不能将其排除在外。 四、结束语:对本案的一点看法 本案中因事故受损的邵某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邵某在发生事故造成伤害时,正在车顶平整超载的货物,已脱离保险车辆驾驶室与车厢,不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及社会功能的角度,还是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的内容来看,都没有理由将作为车上人员的邵某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更何况发生事故当时,邵某并不在保险车辆内,即便按照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第三者的范围不包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由于邵某已不在保险车辆之内,自然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范围。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邵某是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主张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正如法院裁判所指出的,该主张“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本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因此,对于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处理,而不能如被告主张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释: [1]师安宁:《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师安宁:《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3]参见师安宁:《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4]转引自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中的第三者》,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案案号为:(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3671号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