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 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徐友兵 什么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实务中经常遇见和发生争议。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往往根据所调查的资料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而通知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和诉讼。正确理解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何谓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据此规定,理解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 1、义务主体。 如实告知义务主体,《保险法》规定的是投保人,作者认为,因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故规定投保人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所以保险法并不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合同义务,不规定合同义务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应属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的合同义务。而《海商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作者认为,海商法规定的保险标的主要财产,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时才可以投保,这样的保险合同才是有效合同,所以投保人通常就是被保险人;而且,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对于涉及“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谁最清楚?谁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最清楚的人?当然是被保险人,故海商法规定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是适当的。海商法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仍然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当然,笔者同意将来修改保险法的时候,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大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省去保险实践中理解的难度和麻烦。 2、如实告知的时间。 合同的订立过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往往是投保人发出要约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要求“订立合同”,《海商法》要求“订立合同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尽管两者表述有点差距,但规定的都是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不是订立合同后或者说合同成立之后。 3、如实告知的内容和范围 《保险法》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问题或事项(如询问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保险标的所处的位置、使用情况、周围环境、价值等;或者与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相关,例如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状况等),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具有被动性,即是应保险人的询问而作如实回答;没有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一般无需主动说明相关事项,也就无说明义务。 一般情况,保险人在预先拟定的投保书上载明了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需要询问的事项,投保时投保人只要认真阅读和如实地填写,即完成了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对询问事项没有作真实的回答或隐瞒,就构成了故意或过失的欺诈,就应认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可能要承担因其欺诈行为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是要看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作了如实回答,对“询问事项”以外的事项不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对象。作者代理的某案件中,投保人张某系公务员,在其参加工作前即患心脏且在医院治疗过,在其投保人身保险时未对“询问事项中的重大疾病”作如实回答,隐瞒了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年即因心脏病发而死亡,在其亲属索赔时,保险公司经调查医疗机构,发现了订立保险合同前的病情,即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在这一保险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就是认定投保人张某是否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就是查明投保时是否已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作了如实回答,由于投保人未对询问事项作如实回答,就认定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海商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不同于《保险法》规定,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义务的规定。《海商法》中对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针对海上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投保人以主动告知为原则,以被动告知为例外。主动告知为一般原则,即“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只要是“有关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而且被保险人应当主动告知。对于除了“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之外的一般事项即非重要的情况,除非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这就是被动告知为例外。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已尽如实告知义务时,主要“以被保险人知道或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为标准。当然,“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关于被保险人或保险财产等方面)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4、如何理解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作如实说明,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如实,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估计危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 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事实上没有能够告知保险人,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当然,《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区别了不同的责任后果(《保险法》第17条第2、3、4款)。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对明知或已知的重要事项,投保人故意隐瞒,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投保人由于过失而不告知的,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人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何权利?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里规定的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及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必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所以,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要求的条件比较高和更为严格。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投保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具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有时操作起来比较难。笔者认为,要根据具体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费率或保险人承保的条件,来判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义务是否影响到“同意承保或影响费率”为标准,而且,在双方有争议的时候,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从严掌握,从严考虑保险人合同解除的权利。 这里需要注意,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消灭。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影响危险的事实,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告知不实、隐瞒或者不完全告知的情事,在其通知保险人该情事后,而保险人继续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则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3、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4款“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此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十分严格,本条第2款规定了并不是所有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同样第4款规定并非投保人所有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都赋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而是规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如果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般的影响,则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可能因此而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在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的认定,法院在认定事实或合同解释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保险法规定合同解释的原则,来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合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