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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车辆临时运送客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营业运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作者:徐友兵     来源:临沂保险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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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车辆临时运送客人发生交通事故,
不属于营业运输,也不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徐友兵
 
 
  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临兰民二初字第1653号
  原告: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新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合,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友兵,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州路与金四路交汇处。
  代表人:王连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善,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友兵、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0日,原告所属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对鲁Q05600依维柯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5月21日被告签发保险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是20万元/10万元/34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23日零时至2000年5月22日24时止。1999年7月31日,原告驾驶员苏彦志驾驶该车沿烟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  413K处时,与对行的王庆国驾驶的鲁F15599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鲁Q05600车上的人员方力勇等人和鲁F15599车上人员王宏伟等人及该车驾驶员王庆国受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苏苏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34925元,赔偿第三者包括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共计30万元,赔偿鲁Q05600车上人员损害共计8821.83元,支付诉讼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42536元,并且以上方面损失,已经有关部门和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被告以原告车辆从事营业改变用途为由于2005年3月23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赔偿车辆损失279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金8821.83元、诉讼费用及其他损42536元。鞍山办事处已于2001年5月撤销。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79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对鲁Q05600车向我公司投的是非营业车辆保险,该车驾驶员给烟台劳动大厦拉客,是在从事客运营业中发生事故,改变了保险车辆用途,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活动,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赔偿是符合事实的。我公司不仅在保险条款中载明,而且也明示告知原告“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前未书面告知我公司,未办理批改手续。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略)
  本院认为: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就其鲁Q05600依维柯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的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因此,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关于投保的非营业车辆鲁Q05600用于营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改变了保险车辆用途而拒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了鲁Q05600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该保险单及附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没有对“非营业”的具体含义予以明确或者进行特别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对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如何理解“非营业”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非营业”作为车辆使用性质的划分,其相对应的应当是“营业”。1999年,中国保监会1999年《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第二条规定,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山东省运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2000年3月17日国家交通部《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公运政字[2000]57号)指明,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各种方式结算除运费单独计算这种方式外,还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承包费并计等结算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7条对“营业运输”所作的解释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从上述规定和条款解释来看,营业性运输的基本特征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运费的运输行为。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的,应为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使用性质不是“营业”的,即为“非营业”。(二)、本案中,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允许的驾驶员苏苏彦志驾驶保险车辆鲁Q05600的送客行为,是否属于营业,是否属于变更车辆用途和增加危险程度。本院认为,认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还是“非营业”,不仅看车辆的使用情况,而且更重要的是应当根据车辆的使用目的,予以认定。苏苏彦志驾驶车辆送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关鲁Q05600的使用情况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蓬民一初字第15号、第90号、第92号民事判决及其他判决(略),均没有认定苏彦志收取了客人的运费,也没有认定苏彦志或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与客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苏彦志或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以营利为目的将鲁Q05600车用作营业。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以其使用价值体现其价值。苏彦志作为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指派的鲁Q05600车的驾驶员,在载人到达烟台后,以载王利祥等人到蓬莱,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改变该车的用途或增加该车的危险程度。至于烟台劳动大厦收取王利祥等人400元租车费,并相互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与苏彦志或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被告也未能充分证明后果应当由苏彦志或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苏彦志驾驶车辆送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不符合车辆“营业”特征,不应认定为“营业”。被告拒绝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人、财、物的承受人,承受了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苏彦志驾驶保险车辆鲁Q05600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金。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因车辆损失的赔偿原则在于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限,具有补偿性,驾驶员苏彦志已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7462.5元及交通费375元,应当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数额,因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数额,扣除原告自苏彦志取得的赔偿数额后,仍然超过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车上人员保险金数额,因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以实际数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49条、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辆损失险赔偿金20662.5元和诉讼费用2315.5元。
  二、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10万元。
  三、被告支付车上责任险赔偿金8821.83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96元,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3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雪梅
审判员 刘 侠
审判员 王发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姜林林
 
 
  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临民三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州路与金四路交汇处。
  代表人王连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善,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新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合,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友兵,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明事实(略)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作为一份有效车辆保险合同,上诉人在车辆保险出险后,拒赔的理由是,鲁Q05600车承保的非营业性质,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营业行为,属于保险车辆变更用途和增加危险程度,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至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款),全部损失146946.83元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据此,上诉人拒赔的主要理由是变更用途,认定变更用途的主要事实是苏彦志的送客,对此,本院认为,从保险条款第23条分析,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均系一种永久性的长期行为,因此变更用途也应是一种长期行为,而苏彦志的此次送客只是一种临时行为,故不能认定系第23条规定的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行为,同时,从上下文分析,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此种规定适用于临时行为是无意义的,故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153条1款1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程士彬
审判员 徐天威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玉蕊
 
代理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原告临沂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的委托,担任其与平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鲁Q05660系原告所有,挂名于临沂市政府驻鞍山办事处,1999年5月,其自愿为该车投保并交付当年保费。1999年7月31日原告安排驾驶员苏彦志去烟台劳动大厦接人时,发生保险事故。
投保人因使用该车而对车辆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另由于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临沂市政府驻鞍山办事处系原告下属单位,且于2001年5月撤销,故原告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赔偿请求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一)原告的车辆未从事“营业运输”行为。
  1.原告驾驶员苏彦志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且无收取运费的行为。
以往的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司机苏彦志拉送北京游客时,未收取乘客费用,也未收取烟台劳动大厦的费用,未认定苏彦志或临沂市人民政府驻鞍山办事处与北京客人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只是烟台劳动大厦收取了北京游客400元租车费,也未交给苏彦志,而且,苏彦志一直认为系为劳动大厦无偿帮忙,不知道劳动大厦收取了北京游客的费用,认定北京客人与烟台劳动大厦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各判决内容如下:
  (2002)蓬民一初字第15号和第90号民事判决,查明“劳动大厦收取北京游客400元租车费,并出具了收据。劳动大厦称,该款应转交给被告苏彦志,但因发生肇事至今未移交”;
  (2000)蓬民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苏彦志辩称:我是义务为烟台劳动大厦运送客人”;
  (2002)蓬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认定:苏彦志为义务帮工;
  另有原告提供的对苏彦志的调查笔录证实属于无偿帮忙,对烟台劳动大厦收取乘客费用的情况不知道。
  (2004)烟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6页“烟台劳动大厦主张与经协办存在租赁关系,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尤其在(2001)烟民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第6页查明事实为:“原审审理中,劳动大厦称,被上诉人是租用经协办的车,孙献兵只是从中给双方协商,苏彦志同意收取被上诉人400元租车费,劳动大厦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而出具了收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判决认定:“劳动大厦孙献兵收取北京6人400元租车费,并出具制式收款收据,劳动大厦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    同时对劳动大厦主张被上诉人是租用经协办的车及应由经协办负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否定了劳动大厦的主张。
  2.那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从事了营业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国保监会1999《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第二条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中解释,“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另有1996年2月《山东省运输管理条例》第6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运输。”2000年3月17日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以有否取酬来划分经营性运输将更加科学、更合适。”
  根据以上保险行业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车辆是否从事了营业的构成应包括:(1)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2)营业的客观特征是运输时收取运费或费用结算、取得报酬等,(3)以牟(营)利为目的。而本案中,原告或驾驶人员苏彦志并未利用保险车辆以牟利为目的收取运费而从事运输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营业行为。
  被告认为,我们承认原告驾驶员苏彦志未收钱,但劳动大厦收取了北京游客的钱,劳动大厦使用了本案保险车辆运送客人,则该车辆就从事了营业运输。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保险车辆是否从事了营运或营业,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了运输行为,营业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并且还必须符合营业的其他特征,被告的相当然的观点显然不正确。
  3.法院认定营业运输或非营业运输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原告的解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营业行为还是“非营业”行为有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为非营业。
 (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依据的保险条款内容,部分不合法;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事由为: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行为,属于变更用途和增加危险程度,根据其保险条款第23条“……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又根据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21至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偿”。按其条款及保险人逻辑,只要因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未事先通知的,保险人即有权拒绝赔偿。这是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规定的是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权利及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了未尽通知义务的后果,只有因增加的危险发生保险事故或致损失的扩大部分,保险人对因此而致的损失或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增加的危险程度所致,保险人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
而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条款,只要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不管是否“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车辆保险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
  其一,如前所述,保险车辆并未进行“营业运输”行为;
  其二,原告车辆本次运送北京客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种临时运送客人与运送本单位人员并无二样,并不导致保险标的(保险法第12条,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车辆”及其有关利益)危险程度增加,所以也无法定通知义务;
  其三,运送客人行为并不是本案发生的保险车辆损失、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等保险事故的原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因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的,必须因该增加的危险程度而致的损失或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才能免责。而本案运送客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增加危险行为,更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不符合保险人免责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营业和增加危险程度,未尽通知义务而直接拒绝赔偿,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赔偿数额。
  1、保险车辆损失:34925×80%=27940元
  2、对第三者赔偿损失
  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损害,原告已赔偿30余万元,但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故应赔偿保险金为10万元。
  3、车上人员赔偿
  本车上北京游客伤害损失大多由烟台劳动大厦赔偿,原告赔偿8821.83元,应由被告赔偿。
  4、其他合理费用(《保险法》第51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用41516元。其他费用:勘验费300元、运费300元、吊费600元,共计1200元。
 
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友兵  王勇
20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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