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海南人保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应予纠正。 海南人保在原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一切险”条款作出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且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看,亦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不属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原审认为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错误,应予纠正。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 184 674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傅晓强(代) 上一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