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的约束。由于诉讼期间海南人保被撤销,海南人保的财产保险业务已由海南财保承接,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变更为海南财保。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实际全损,发货人丰益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错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将“哈卡”轮所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 (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可见,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鉴于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应该是清楚的,故一审判决以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海南人保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判令海南人保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人保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海南人保在一审期间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造成讼累,应承担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终审判决适用我国保险法律确有错误,因而在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体为:投保货物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的认定明显超越本案所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对“除外责任”的明确约定。“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并未书面约定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丰海公司说明一切险的范围,更未说明“提货不着险”的责任范围。在丰海公司投保4999.85吨棕榈油一切险和海南人保签发起运通知书、保险单时,保险人及其保险业务代表根本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外来原因”不包括船东授意船长、船员在运输途中擅自变卖该轮承运的货物和中国边防海警扣留、没收该轮承运的货物;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五项免责范围,不包括本案保险标的被船长、船员变卖和被我国边防武警没收;终审判决将本案标的的损失随意扩大为保险人免责范围,不仅明显违背保险条款,而且明显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终审判决援引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海南人保从来没有对本案这类保险标的的损失向丰海公司作过赔付或者作过拒付,海南人保在本案之前曾就丰海公司投保货物作过水渍险赔付,不等于海南人保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明确告知丰海公司本案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终审判决应当认定本案保险标的实际全损。丰海公司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海南人保答辩称:1.再审审理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2.原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海商法和1995年保险法的规定;3.原终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充分:涉案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和颁布的,具有行政规章的属性。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是一个列明风险条款,而不是除“除外责任”外都予负责的开放式条款。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指的是平安险、水渍险加上11种附加险,即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附加险列明的外来原因;4.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船东的侵占及政府没收,而非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涉案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5.本案不涉及除外责任问题,损失不属于法定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海南人保未违反有关保险人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为海南人保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 117号批复的精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保险货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BBS公司与期租船人之间的租金纠纷,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依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即: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②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③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④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⑤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