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当查明事故损失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时,可以根据保险责任范围的描述或列举的内容思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该保险合同条款不明确或双方在对内容理解上发生争议时,就需要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合同条款的解释。 上述案件审理时,对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需要进行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合同解释时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结论:一个保险事故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结合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两部分内容分析认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提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路凤凰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巨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原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2号。 诉讼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丰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将此案交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该院经复查,于2001年12月 3日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丰海公司以原终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翁巨松,原审上诉人海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钟诚、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28日,丰海公司在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 3 574 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 951 258美元,保险费为18 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