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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理解和认定
[ 作者:徐友兵     来源:临沂保险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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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理解和认定
对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的思考
作者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徐友兵
 
    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发生的事故、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这些问题在保险人保险实务中最经常碰见,是当事人发生争议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法官办案中需要思考和认定的问题。
    一、保险责任
    何谓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如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后保险人可能要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或者承担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是确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中,必须明确约定保险的具体种类,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除外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保险责任范围界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界限,是保险人承担的基本义务。
    在财产保险责任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如下三类:一是因如雷电、地震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二是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三是其他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在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范围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分娩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的给付责任。
    保险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基本责任是指保险人对基本险承担的保险责任;特约责任,是保险人对附加险和特约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二、保险事故
    保险责任和保险事故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能够引起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
    保险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的危险,其发生具有客观性和偶然性,包括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伤残、疾病、分娩等。
    三、责任免除
    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相对,又称为“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其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可依据保险法律的规定而免除,也可通过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而免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专门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强调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如果发生该类范围的事故或事件时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
    而对于法定的责任免除,或者未写入保险合同条款中,或者也一并写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一般都会写入的),是否保险人也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呢?笔者认为,此类法定的责任免除,是法律规定内容,由于法律的公布对社会公众来说是应当明确的,不是保险人格式条款自己确定的内容,因而保险人对法定的责任免除无须明确说明就产生效力
    当前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部分责任免除的内容,主要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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